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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搜狐专栏
2026-09-02 14: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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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9月2日电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知识产权检察办案技术支持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由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共同编发,集中反映了检察机关近年来主动适应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推动检察与技术深度融合取得的办案实效。

  这批典型案例共5件,突出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涵盖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检察职能领域。案件聚焦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中的疑难复杂技术问题,涉及的技术难点问题包括专利侵权认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认定、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认定、“盗链”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网络犯罪行为人身份同一性认定等。

  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中的技术支持作用,尤其是在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综合运用检察技术辅助、聘请技术调查官、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委托司法鉴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技术性证据梳理、分析、审查和运用。例如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委托技术调查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并出具专业意见,与发明专利所公开内容进行比对,准确认定涉案技术的非公知性。

  通过“检察业务+检察技术+外部技术”深度融合,展现检察履职作用也是这批典型案例的鲜明特点。检察机关以科技赋能高质效办案,全面履行逮捕、起诉、自行侦查、追加起诉、抗诉等职能,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监督纠正涉及专利的民事生效裁判,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等适用规则。例如案例五中,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委托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场取证并出席再审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提出抗诉,促成和解结案。

  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相关工作负责人表示,希望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参考引领价值,建立用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加强检察办案技术支持,深化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提升知识产权检察办案质效。

关于印发知识产权检察办案技术支持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充分运用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加强检察办案技术支持,深化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赋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夏某铭、李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等5件知识产权检察办案技术支持典型案例,这批案例以科技手段支撑法律监督履职,对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办案具有启发和示范作用。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8月24日

目 录

  案例一  夏某铭、李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二  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雷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三  钟某峰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案

  案例四  赵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五  某甲与某建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案例一

夏某铭、李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检察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 侵犯商业秘密罪 电子数据

  【基本案情】

  浙江恩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主营CT滑环等设备的研发、生产,其自主研发的电容耦合无线传输技术系CT滑环的核心技术。为保护相关技术秘密,该公司采取与员工签署保密合同、组织保密培训、设置系统权限等保密措施。

  李某于2019年入职恩某公司,先后从事研发、质检工作,签订了保密合同并参加保密培训。2023年初,夏某铭、祁某良、耿某辉3人商议成立苏州斯某传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从事CT滑环产品生产。同年5月,夏某铭等3人在面试及后续沟通过程中,以提供高薪、住房及股份等条件,诱使李某携带恩某公司CT滑环天线部分等技术资料入职。同年7月,李某在离职前将CT滑环相关图纸等技术资料从恩某公司管理系统下载复制至U盘,于同月入职筹备中的斯某公司,并将上述技术资料通过微信群披露给斯某公司人员用于CT滑环产品研发。

  经鉴定,恩某公司主张的“CT滑环接收、发送天线技术图纸及介质材料参数”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且与李某U盘内的图纸等资料所载信息具有同一性。经评估,上述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156.32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4年6月28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嘉兴市公安局)接恩某公司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商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兴市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成立专案组依法介入,建议重点围绕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行为人获取和披露技术资料的过程及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认定等,加强侦查取证。2025年1月10日,嘉兴市检察院依法对夏某铭、李某批准逮捕。

  2025年3月10日,嘉兴市公安局以夏某铭、李某等4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嘉兴市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秀洲区检察院)办理,并持续跟进指导。针对本案涉及的大量专业技术问题,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开展证据审查。对权利人恩某公司管理系统中李某相关登录记录及后台下载数据进行哈希值比对校验,对李某U盘内特殊格式的技术图纸进行格式转化,准确还原李某获取技术信息的具体路径。运用电子证据智能审查应用软件,快速筛查涉案电脑、手机、U盘等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查明夏某铭等3人合谋诱使李某获取涉案技术资料以及李某披露技术资料的经过。二是邀请技术调查官辅助认定技术事实。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共建的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库中选取涉案技术相关领域专家,分析权利人主张的密点,从专利数据、学术文献、技术标准、互联网公开信息等多方面进行检索,围绕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形成技术调查意见书,并就技术问题进行解答。检察机关综合技术调查意见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非公知性鉴定报告,准确认定涉案技术密点和非公知性。三是联合检察技术人员实质性审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围绕涉案技术特点,全面审查评估方法、评估模型、评估参数的合理性及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检索同类技术资料与行业信息,核实涉案技术迭代周期及预期收益,准确认定损失数额。

  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充分释法说理,督促4名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自愿赔偿权利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21万元。综合全案情况,及时变更夏某铭、李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5年9月25日,秀洲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夏某铭、李某等4人提起公诉。同年11月2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洲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以违反保密义务方式侵犯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方法不当等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电子证据智能审查应用软件辅助展示证据,通过展示聊天记录、管理系统登录操作记录及U盘数据等方式,准确还原李某获取、披露涉案技术信息的过程,认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结合检察技术人员对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有力论证涉案技术合理许可使用费按“收益法”评估的合理性。

  2025年12月29日,秀洲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夏某铭、李某等4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加强对企业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检察业务与检察技术深度融合。侵犯技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对证据审查分析和运用能力要求高。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充分发挥“业务+技术”协同办案模式优势,加强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力度,充分查明涉案技术事实。借助检察技术人员专业力量,提升电子数据审查精准度,深入细致开展评估报告审查,为准确认定犯罪手段和犯罪数额提供支撑。依托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等多部门联合共建的技术调查官机制,聘请技术调查官提供专业意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范围、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运用电子证据智能审查应用软件辅助公诉人在庭审中展示证据,直观还原犯罪过程,有力指控犯罪。

案例二

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雷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技术调查官 侵犯商业秘密罪 技术信息 非公知性

  【基本案情】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商标系滕州瑞某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注册商标。张某雷、刘某、高某系瑞某公司前员工,三人离职后于2022年3月设立滕州市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张某雷、刘某、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瑞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某香料产品,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瑞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52万元。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瑞某公司主营杂环类、含硫类合成香料研发、生产及销售,所自主研发的某香料生产工艺是其重要技术。为保护该生产工艺,公司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通过技术分级管理、生产区域物理隔离等措施建立保密体系。

  2019年12月以来,沈某利诱、教唆张某雷非法获取瑞某公司某香料产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2022年6月至10月,张某雷、刘某、高某共谋窃取该规程,张某雷安排刘某具体实施,刘某通过瑞某公司员工张某新教唆倪某全使用手机偷拍后微信转发给张某雷,张某雷手写摘要后转发给沈某。沈某获取该规程后进行了中试,尚未量产销售即案发。经鉴定,该规程及手写摘要具有非公知性,与瑞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经评估,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155.3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4年3月12日,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以张某雷、刘某、高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沈某、张某雷、刘某、高某、张某新、倪某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提出证明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该规程中多个密点均可找到网络公开资料,且在被窃取之前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予以公开;张某雷辩解其将该规程摘要并转发沈某的手写稿内容简略,与该规程不具有同一性。

  因上述问题技术性强,滕州市检察院层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技术调查官协助,对鉴定意见及涉案手写摘要进行实质审查。技术调查官审查并出具意见:第一,涉案技术操作规程由多个密点组合而成,对其开展非公知性审查不要求其中全部信息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使其中部分信息已存在于公有领域,但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并未被公开,应当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前述产品相关发明专利所公开内容与该规程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影响本案非公知性认定。瑞某公司某香料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文件已作为鉴定中的检索对比文献,与涉案操作规程在制备原料、反应条件以及工艺参数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专利文件未公开与该规程信息相同的技术方案。第三,技术信息的同一性认定不要求篇幅、文字、格式完全一致,涉案手写摘要虽对操作规程内容进行简化,但从技术要素构成、核心参数设置、工艺流程逻辑等方面进行技术比对,手写摘要的关键技术特征与操作规程构成实质性相同,符合同一性要求。检察机关综合技术调查官审查意见和在案证据,进一步明确取证重点和审查思路,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同一性鉴定意见,全面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9月26日,滕州市检察院追诉单位犯罪,以鸿某公司、张某雷等3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雷等6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2025年1月7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倪某全系生产线上的员工,此前合法知悉该操作规程的部分信息,其拍照并非不正当获取行为,共同犯罪人均应认定违约披露商业秘密,且侵权尚未造成权利人利润损失,均不构成犯罪。公诉人答辩指出:第一,对技术信息组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进行整体性评价。该规程作为各个环节的组合信息,该组合能实现单项信息不能取得的技术效果,本案保护的商业秘密是该组合信息。第二,倪某全虽掌握该规程中部分环节的信息,但基于其职责权限,并不掌握该规程的全部信息。第三,倪某全采取偷拍方式获取整个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本案应以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犯罪数额。

  2025年5月19日,滕州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鸿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至四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张某雷、刘某、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滕州市检察院以对张某雷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25年9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被告人张某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维持了一审其他判项。

  【典型意义】

  侵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织,技术证据审查和技术事实查明关系到案件的准确定性和情节认定。本案技术信息涉及香料生产领域知识,化工行业工艺流程专业壁垒高,技术事实认定难度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层报启动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程序,深度运用“检察官+技术调查官”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强化对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同一性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通过技术调查官辅助,对组合性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既注重从整体组合角度审查判断,又通过与专利公开内容进行实质性比对;对涉案技术信息手写摘要是否与涉案规程具有同一性,注重围绕关键核心技术内容全面开展技术比对和分析论证,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关键技术支撑,确保案件审查的专业性、准确性。

案例三

钟某峰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案

  【关键词】

  检察技术支持 侵犯著作权罪 非法经营罪 证券软件 避开技术措施

  【基本案情】

  (一)侵犯著作权罪

  财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某公司)负责承建并维护多家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对其研发的“通某信金融分析终端软件”(以下简称通某信软件)享有著作权。

  2011年,钟某峰等人注册成立迅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公司),主要经营炒股软件的开发与销售。2019年7月至2023年7月,钟某峰从韩某飞(另案处理)处购买trade.dll接口程序,该程序系通过破解、复制通某信软件中核心交易接口程序tc.dll制作而成。迅某公司技术负责人孔某鑫(另案处理)将该trade.dll程序编写至迅某公司trading-agent程序中,并在公司服务器上部署运行,使得迅某公司账户能够突破通某信软件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调用其交易通道,非法接入证券公司服务器,进行股票自动化交易,以此向客户收取接口使用服务费。经审计,迅某公司向客户收取接口使用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二)非法经营罪

  2017年7月至2023年7月,迅某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通过运营“迅某量化”线上平台,向客户推销迅某公司“DIY炒股机器人”“区间套利”等股票交易产品,向客户非法提供个股买卖时机、推荐具体股票等证券咨询服务,并从中牟利。经审计,迅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3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对迅某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检察院)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参与案件讨论,对技术事实查明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钟某峰等人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以机器自动选股为名、行非法荐股之实,涉嫌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同时,迅某公司为客户提供的“炒股机器人”等功能能够非法调用通某信软件服务器后台程序,链接证券交易中心,实现实时交易,并且二者核心交易程序较为相似,其行为还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

  静安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查明非法链接行为时间。核实通某信软件各个版本的权属登记情况,明确非法链接发生的时间在权属登记之后。二是进行同一性鉴定。在检察技术人员的辅助下,公安机关从迅某公司云服务器中获取迅某公司自行研发的trading-agent程序,委托鉴定人员从中剥离出负责交易的trade.dll程序,通过加载分析软件并使用反编译工具对其中代码进行比较,发现其核心交易文件tc-dump1.dll和tc-dump2.dll与通某信软件中的核心交易文件tc.dll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核心交易文件仅是迅某公司trading-agent程序中的小部分,是否能够认定对整体程序的非法复制发行存在较大难度,建议公安机关重点从是否非法突破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入手开展侦查。三是深挖上游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刻抓捕交易接口程序trade.dll提供者韩某飞,固定相关电子证据,还原突破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完整过程。

  2024年1月18日,静安公安分局以钟某峰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静安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启动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对载体程序和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分析,查明具体侵权手段行为:一是查明通某信软件运行逻辑。由技术调查官联合鉴定机构对软件运行时的验证机制开展模拟实验,在搭建与案发一致的实验平台环境后,首先使用通某信软件客户端程序连接服务器,并将能够正常登陆的过程录屏保存。然后在程序运行逻辑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修改文件哈希值再次连接服务器,客户端程序发出报错提醒并被强制退出。通过实验,确定了通某信软件在运行时,服务器端程序会对客户端程序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实时校验,并在发现文件完整性异常后断开与客户端链接,以保护服务器免受非法侵入。二是查明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情况。技术调查官进一步对通某信软件程序进行技术剥离,经使用查壳工具进行分析后,明确权利人为防止其交易核心程序tc.dll被接触,对程序文件使用了VMProtect进行加壳保护,使得他人无法直接通过静态反编译得到程序的汇编代码,可以有效防止对该程序的非法修改和使用。三是查明迅某公司软件突破通某信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自行侦查,通过讯问trade.dll程序提供者韩某飞及要求权利人围绕被侵权软件的核心技术作出演示和说明,明确该trade.dll程序在制作时需要剥去通某信软件的VMProtect保护壳,篡改安全检测代码,规避本地静态检测;同时在通讯时调用其释放至系统内存的tc.dll向证券公司系统主站发起登录请求,再通过API HOOK劫持系统安全策略,对相应的检测点进行篡改使其无法运行,进而生成伪造的客户端指纹,最终绕过通某信软件中的实时校验机制。

  经过自行侦查与技术调查结果证实,通某信软件为防止被复制、传播、运行采取了双重技术保护措施,属于“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且迅某公司软件正是突破上述保护措施以实现非法链接证券公司服务器的效果。据此,静安区检察院起诉时追加认定钟某峰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024年7月2日,静安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对钟某峰提起公诉。2024年10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峰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钟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5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量化交易软件非法运行证券交易系统的新类型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综合运用申请技术调查官辅助电子证据审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开展技术剥离、联合开展模拟实验等工作,精准认定案件技术事实。从涉案软件技术措施的原理、功能和效果出发,结合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登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权利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具有能够有效实现限制他人接触、运行作用的功能,从而准确认定该技术措施是以保护计算机软件作品为目的,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为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夯实证据基础。通过同步审查软件系统、交易通道等数字资产的知识产权属性,准确把握技术破解等新型侵权行为性质,依法追加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全方位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案例四

赵某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检察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 侵犯著作权罪 网络身份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赵某通过申请注册imomoe.ai、imomoe.in、imomoe.jp等域名,向某数据计算有限公司等租赁服务器运营某动漫网站。赵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该网站为平台,故意通过技术解析服务,使公众无需跳转至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某公司)等权利人经营的网站,即可从某动漫网站播放“秦时明月”“哪吒传奇”“猪猪侠”“海贼王”“名侦探柯南”等中外动漫影视作品,并通过发布收费广告的方式营利。经查明,赵某通过上述“盗链”方式传播视听作品2100余部、3万余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公安局)接权利人幻某公司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23年1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成都市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批准逮捕。

  2024年3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以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交由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检察院)审查办理。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运用客观证据证明犯罪主体身份。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未参与网站运营的辩解,检察机关组织检察技术人员和技术调查官共同开展案件技术审查,运用数据恢复技术,恢复被隐匿和删除的服务器日志、浏览器记录及移动终端操作痕迹等,对散落于涉案网站运营邮箱、浏览器、计算机、手机等载体中的海量碎片化信息进行追踪整理和关联分析,从而准确查明犯罪嫌疑人曾经为涉案网站增加域名地址重定向、购买付费视频解析服务和数字证书等关键事实,确认其犯罪主体身份。二是注重审查权利基础和授权情况。针对被侵权视听作品权利主体分散且部分系境外著作权人的情况,检察机关主动与国家版权局认可的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开展协作,查实犯罪嫌疑人及网站未取得该机构认证范围内的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在此基础上,建议侦查机关通过在线提取电子数据、网络远程勘验,查明相关主体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作品节目许可、域名未经ICP备案和网安备案,属于非法传播视听作品,构建起犯罪嫌疑人未经授权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完整证据链。三是全面核实侵权视听作品数量。针对前期侦查机关仅以报案材料包含的幻某公司180余部1200余集作品作为指控对象,且存在固定的部分侵权视频无法播放、未围绕是否属于“相同作品”开展取证等问题,检察机关查明某动漫网站非法传播的作品不限于报案人作品,另有大量其他权利人作品,因此调整以某动漫网站非法传播的全部2100余部共3万余集中外动漫作品作为指控对象,并要求侦查机关在随机抽样的基础上,通过图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系“相同作品”,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四是实质性审查技术性证据,还原信息网络传播路径。在检察技术人员协助下,围绕鉴定意见中涉案网站视频的溯源过程、多次鉴定中视频下载地址的动态变化特征、涉案网站视频呈现方式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涉案网站并未将作品存储在自身服务器,而是通过向第三方视频技术解析服务接口传递需要播放的影视作品的唯一识别信息,以获取能够播放指定作品的URL信息,公众无需跳转至相关著作权人的网络平台,便可从某动漫网站上获得视听作品。即涉案网站是通过“盗链”方式提供影视作品观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024年9月19日,天府新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赵某提起公诉。为强化庭审指控,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技术调查官出庭说明鉴定意见,详细解释“盗链”行为技术原理,有效回应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有关技术性辩解、辩护。2024年12月13日,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5年7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往往面临行为人身份确定难、行为方式认定难、作品数量查明难等难题。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技术调查官和检察技术辅助办案机制,从跨设备数据连续性、线上浏览记录与线下实体存储操作痕迹关联性,以及网络账号与计算机设备映射分析等多维度电子痕迹,综合分析锁定犯罪嫌疑人与网络侵权行为的对应关系,突破信息网络犯罪中行为人身份同一性认定难题。强化对视频溯源、下载地址等技术性证据全面审查,查明网络传播作品行为的具体方式和传播对象,从而准确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通过随机抽样、图像鉴定等方式,准确认定涉案视频与权利人作品实质相同,全面认定侵权视频数量。申请技术调查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为精准指控犯罪提供技术支撑。

案例五

某甲与某建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关键词】

  检察技术支持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举证责任分配 检察技术人员出庭 和解

  【基本案情】

  某甲是一项“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某甲以某建工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为由,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同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中,某甲提交了某建工公司建筑物外观、彩绘图案照片打印件及某建工公司住所地信息等证据,并以其本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难以进入某建工公司获取与古建彩绘制作方法有关的证据为由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和《司法鉴定申请书》。2019年5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某甲未能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某建工公司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因此认定该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某甲另提交了其他两份侵犯涉案专利的民事侵权案判决书及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另案法院取证并经司法鉴定,最终均认定与本案相同的情形构成侵权,以印证本案有较大可能构成侵权。同时,某甲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

  2021年5月11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外墙彩绘图案系某建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完成,故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保全并认定某甲关于某建工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6日,其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审查了相关类案判决及鉴定报告。经查明,某甲认为某遗产文化研究院及某建筑公司、某温泉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分别提起诉讼。该两案中,法院均依某甲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在某甲诉某遗产文化研究院侵犯专利权一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某甲提供的样品系同一种采用丝网印刷的方式制作。在某甲诉某建筑公司、某温泉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中,二审判决认为,某甲的方法发明专利系由方法步骤构成,鉴于某温泉公司的施工过程在某甲发现时已经结束,此时应当由两被告公司就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步骤不同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因两被告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推定其使用的图案彩绘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二是依职权开展鉴定并进行现场取证。在核实涉案建筑彩绘图案仍然存在后,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某建工公司涉案建筑彩绘图案是否系采用丝网印刷方式形成进行鉴定,并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三维现场勘验取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某建工公司建筑门楼彩绘花纹图案为丝网印刷形成。

  202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1.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本案涉案彩绘图案附着于某建工公司管理使用的建筑物上,某甲一审已经举示某建工公司建筑物外观、彩绘图案照片等初步证据,但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难以自行进入调查收集证据,应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符合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但法院未依某甲申请调查收集证据。2.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本案涉及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所涉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诉侵权人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一经完成,权利人通常难以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所保护的方法步骤,仅能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来判定其专利是否被侵害。结合本案图案比对情况、关联案件查明情况及某建工公司自认其是涉案建筑使用人但在诉讼中却有意隐瞒建筑所有人情况,可以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可能性较大,鉴定意见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推断。故某甲已尽到合理努力,本案符合举证责任转移条件,应由某建工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建筑彩绘图案并非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二审判决未对涉案证据进行保全存在不当,且举证责任分配失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庭中,检察机关申请鉴定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并在庭审中对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等进行演示和说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2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中,侵权行为一旦完成,权利人通常难以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所保护的方法步骤,仅能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来判定其专利是否被侵害。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诉侵权人实际控制、管理,权利人更难以自行调查取证。在办理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必要时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办案、委托鉴定等方式,查明案件关键技术事实,破解权利人“举证难”“技术事实认定难”的痛点,为精准监督夯实事实基础。同时,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技术事实的查明进行充分说明,既可以帮助法庭准确理解相关专业问题的技术逻辑,也有助于当事人清晰认知侵权事实的技术依据,提升检察机关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实效性。

【编辑:周驰】

发布于:佟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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