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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5 22: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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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8月5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共5件,均为最高检提出抗诉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且均为刑事再审抗诉案件。

  据了解,这批指导性案例呈现出三个特点:从案件类型看,5件案例均为再审抗诉,诉讼过程曲折复杂,不少案件经历多次一审、二审,有的还接续抗诉,均为重大疑难刑事抗诉案件,主要聚焦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从抗诉结果看,既有无罪抗有罪,又有有罪抗无罪的案件,多是颠覆性的改判,例如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为无罪抗死缓的案件,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为死缓抗无罪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立场和锲而不舍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从规则提炼看,这批案例共提炼规则16条,主要聚焦证据审查判断方面,力求为办案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提供遵循参考,同时涉及程序适用等问题。

  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要以此次指导性案例发布为契机,强化证据裁判原则,提高证据审查运用能力,加强证据补证补强工作,着力提升监督实效,完善配套机制,形成抗诉工作合力等,全面提升审判监督工作质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陈某抢劫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257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抢劫 侦破经过 翻供 指纹运用

  【要旨】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注重从侦破经过和侦查规律入手开展证据审查判断,强化证据体系构建,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情节。要充分揭示现场提取的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从而更好还原案件事实细节。对被告人翻供前后的供述,要进行全面审查,在排除非法取证情形后,应当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要注重审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和印证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7月出生,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害人宫某某,女,殁年34岁。

  被害人张某,男,殁年10岁,系宫某某之子。

  199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孟某良到河北省景县杜桥乡张庄村被害人宫某某家预谋窃取财物。二人从宫某某家东边翻墙入院,陈某用手指拨开北房西屋窗户,二人爬窗入室后,在东侧卧房翻找财物时,发现在床上睡觉的宫某某醒来,孟某良跑到卧室西墙门边,陈某怕被发现,持凶器多次击打宫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宫某某死亡,后又扼压旁边睡觉被惊醒的张某颈部,致张某死亡。孟某良目击了陈某杀害宫某某和张某的过程。二人携带盗窃的录像机等物品出院后,将大门锁上,陈某骑摩托车载孟某良逃离。经鉴定,宫某某系被他人用斧头类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右侧头面部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张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2014年,公安机关通过指纹库筛选比对锁定陈某。2015年6月11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以抢劫罪、孟某良以窝赃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对陈某、孟某良以抢劫罪变更起诉。2016年3月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孟某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孟某良未提出上诉。

  2016年3月11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对孟某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以孟某良构成抢劫罪共犯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4月2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陈某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其主观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客观上其施暴时二被害人并未实施抓捕,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孟某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孟某良提出上诉。

  2018年12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陈某、孟某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和现场提取的一枚证实系陈某所留的指纹。但陈某翻供,孟某良亦翻供否认目击陈某杀人,且二人有罪供述在参与作案人员是否包括孟某良、作案工具是斧头类钝性物体还是锤子以及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多个细节上存在矛盾,陈某供述的仅捂压口鼻与被害人张某尸检报告记载的左侧腹股沟、右侧会阴部皮下出血、左前臂皮剥等处存在伤情矛盾;现场提取的指纹虽然有一枚检出系陈某所留,但仍有其他指纹未能鉴定,无法排除他人在作案时间段出入现场的合理怀疑;作案工具和涉案赃物均未能找到;现场提取的足迹和部分指纹丢失;现场血迹、血水等物证未能提取。原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陈某、孟某良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收到无罪判决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了关于赃物录像机的后续使用情况,证明陈某曾在门市使用录像机,并核实了讯问合法性及陈某供述、辩解的真实性等相关证据,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二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就陈某抢劫案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进一步到现场核实了指纹这一关键客观性证据,并复核言词证据、查阅案卷,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害怕被醒来的被害人发现,为消除妨碍、制止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

  1. 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锁定并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清晰、客观真实。通过现场提取的指纹,在案发17年后比对锁定陈某。经讯问,陈某交代了自己入室窃取财物过程中、被害人醒来后杀害二被害人的过程,但未交代孟某良参与盗窃的事实。之后,陈某同监室在押人员许某某检举称,陈某让出所人员高某某捎口信给孟某良,让其躲躲,侦查人员据此锁定孟某良。孟某良被抓获到案后,立即供述了伙同陈某入室盗窃过程中,目睹陈某杀害二被害人的事实。锁定二被告人过程符合逻辑,反映出陈、孟二人的关联。

  2. 本案有将陈某与案发现场直接关联的客观性证据。西屋窗扇底部内侧窗框处提取到的指纹系陈某右手食指所留,指纹的走向是指尖向上,在室内难以形成,符合在窗外将手伸进窗内、抠住窗框拨开窗户后留下的特征;指纹系利用静电粉显现,应是留存时间较短的新鲜指纹,与作案人高度关联。陈某供称,其摸索着将手伸进窗扇内侧靠下的地方往外拉开窗户、孟某良供称陈某用手抠开西屋的窗户,与指纹走向及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

  3. 陈某在侦查阶段曾作出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翻供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到案后供称作案动机是求财、时间是十七八年前、过程是用手里的作案工具打砸女人后把孩子也弄死了,并辨认出作案地点,但未如实供述孟某良参与作案。陈某翻供后提出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审查在案同步录音录像、陈某辨认现场视频录像、侦查人员和同监室人员证言,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陈某曾翻供辩解称其因安装水暖去过案发现场,后期又称从未去过案发现场。关于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中安装水暖,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家水暖并非陈某安装,且安装水暖不需要从室外抠开窗户、翻窗入室,正常经房门入室施工无法形成上述走向的指纹,该辩解与指纹证据相矛盾,不符合常理。

  4. 孟某良在侦查和审查逮捕阶段稳定供述其目睹陈某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孟某良前6次供述始终供称看见陈某杀死二被害人,首次供述即详细描述了陈某杀害二被害人的经过;所供述陈某杀害宫某某的作案工具为锤子,与鉴定意见认定的斧头类钝性物体、陈某供述的“带管状手柄的家伙什”相符;所供述陈某杀害张某方式与尸检报告相符;所供述“陈某抱了一个录像机出来了”,与陈某供述、被害人家中财物丢失情况相符。

  5. 部分指纹未比中以及个别物证未提取或丢失不影响证明体系的完整性。案发现场生活痕迹与犯罪痕迹交错,现场勘查过程中可能提取到无关指纹,不排除是被害人及其亲友所留。经审查,本案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通过充分解析、论证现有证据的证明价值,足以证实案件事实,现有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个别物证未提取及非关键指纹丢失或者未鉴定比对出结果、足迹证据丢失有其复杂因素,在本案中不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不影响证据链的完整性。

  (三)指令再审期间补充证据

  202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加强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补充调取了被害人同村村民证言,证实陈某通过同村村民获知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补充调取了孟某良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孟某良在监室内说过陈某盗窃杀人,进一步印证孟某良供述真实可信;补充调取了陈某多名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进一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时,委托技术部门对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损伤特征等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张某左侧腹股沟、右侧会阴部皮下出血、左前臂皮剥等伤情的形成原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被害人挣扎抵抗时被告人加以控制可以形成,进一步排除合理怀疑,夯实案件证据基础。

  (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4年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5年4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孟某良进行再审,以抢劫罪判处孟某良有期徒刑三年。

  【指导意义】

  (一)要注重从侦破经过和侦查规律入手开展证据审查判断,强化证据体系构建,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情节。客观自然、符合侦查规律的侦破经过,可以全面反映刑事案件侦破全过程,也是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和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关键依据。要注重实质审查,从痕迹等客观性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合法、被告人到案前公安机关是否掌握案件事实、锁定被告人过程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审查侦破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同时也要加强对侦破经过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审查内容表述是否全面客观详细、是否遗漏重要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说明侦破过程详情。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先后到案的,通过先到案被告人的供述抓获其他被告人的,可增强证明各被告人与案件的关联。

  (二)审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的遗留特征,可以帮助重建现场、还原案件事实细节,要充分揭示其证明价值。要通过客观性证据留存的时空条件、位置、形态、损耗等情况,深入分析行为人动作的角度、力度、幅度、时间顺序等信息,还原案件的关键细节,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确定被告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案发现场留有陌生人指纹、血迹等关键证据,从遗留的位置、方向等判断非作案不能留下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对于部分非关键证据未能提取、保存、鉴定,但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当认定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标准。

  (三)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翻供的,应当综合审查翻供过程、翻供理由、是否与在案证据矛盾、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能否印证等情况,确定是否采信。被告人辩解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而翻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结合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材料审查讯问合法性和翻供的原因,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翻供的时机、原因、规律,重点审查历次供述中的作案动机、场所、手段、工具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否供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或隐蔽性证据,被告人的辩解是否与全案证据矛盾,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共同犯罪中,对于同案被告人有的供述全面完整、稳定清晰,有的供述不够清晰完整、具体明确的,可以审查供述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矛盾之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同案被告人之间有罪供述内容主要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个别细节情节不一致的,不影响定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258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被害方申诉 故意杀人 “零口供” 排除第三人作案

  【要旨】

  针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应当着重判断是生人作案还是熟人作案,能否排除第三人作案。对于被告人供述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或者争执,但不承认实施犯罪,应当细致分析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综合考虑如何采信。对于在案证据能够确定系被告人作案,被告人不供认,作案具体细节难以查清的,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基本案情】

  申诉人张某,男,系被害人张某某弟弟。

  原审被告人辛某,男,1963年5月出生,原大连某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33岁。

  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张某某因辛某不肯与其结婚、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等感情问题与辛某多次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15年3月5日19时许至3月6日凌晨4时许,在张某某大连市某小区9层的住所,辛某与张某某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某掩住张某某的口鼻,致张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辛某为掩盖罪行,将张某某的尸体抛至楼下。

  2016年1月13日,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辛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二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准确时间。三是作案手法及工具未查实,具体受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四是被告人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6时20分至40分被害人尸体被发现,其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空白;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足迹,未做比对;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损失;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量无法查清的情况,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某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2018年1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辛某无罪。

  2018年2月13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撤回抗诉。同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后辛某申请国家赔偿。

  2018年11月22日,申诉人张某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对辛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无罪判决提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申诉人张某不服,以现有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辛某是杀人凶手、不可能是他人作案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后认为,原无罪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决定立案复查,围绕申诉和无罪理由开展系列调查取证工作:一是赴案发地与原侦查、公诉人员座谈,深入了解当年侦办情况。二是复勘案发现场,重新提取现场遗留拖鞋等有关物证,实地勘查案发小区环境。三是围绕原判无罪理由和案件疑点对辛某开展调查询问,在辛某与被害人认识交往过程、被害人进食时间、辛某进屋是否换拖鞋等多个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进一步补强了定案证据。四是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不明嫌疑足迹重新鉴定。经鉴定,专家倾向认定现场嫌疑足迹为辛某所留。经上述工作,该案疑点均予排除。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经复查补充完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 辛某具有作案动机。复查查明,辛某承认婚姻存续期内已经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矛盾十分严重。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相互激烈谩骂,案发前日被害人威胁要到辛某单位闹、公开二人关系,辛某作为单位一把手,声誉受到威胁。

  2. 辛某供述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辛某到案后虽拒不承认致死被害人,但稳定供述当晚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激烈争执、厮打,为阻止被害人喊叫,曾捂压被害人口鼻,这与尸检意见证明被害人颜面、口鼻部存在生前伤,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相印证。

  3. 被害人死亡时间能够确定。尸检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食后约4至6小时。复查查明,辛某5日19时38分打电话让被害人开门进屋后,被害人进食一个多小时,双方开始争执不再进食。被害人楼下邻居姜某证实,当晚听到楼上男女吵架、厮打声音,时断时续到6日3点左右。综合以上证据,可以明确死亡时间在6日3至4时。

  4. 在案客观证据能够锁定辛某系在被害人死亡后才离开案发现场。辛某曾多次稳定供述离开被害人家的时间是凌晨3时至4时,重审庭审时,开始辩称凌晨1时至2时即离开被害人家,在小区里转了很长时间,直至凌晨4时至5时离开。案发时系东北冬季凌晨,辛某身患多种疾病,其无故于室外寒冷环境下转两三个小时不合常理。且复查查明,手机信号定位显示辛某于5日19时38分至6日4时46分处于案发小区,辛某4时39分给其妹妹打电话接自己,其离开案发现场的时间是4时39分后,对此有手机通话记录、辛某妹妹驾驶车辆的电子围栏数据时间、辛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的准确时间可以确定,是在被害人死亡时间即3至4时之后。

  5.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是本案符合熟人作案特征,案发当晚被害人只与辛某有过联系,辛某亦供述当晚只有二人,次日早上民警接报案进入被害人家时,门锁完好,房内无明显翻动痕迹,除被害人手机下落不明,被害人随身首饰、家中4000余元现金及其他财物均未丢失,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的“可能存在财物损失”情况,尸检也未见遭性侵迹象,现场遗留足迹是室内拖鞋印记,加之被害人死后被抛尸楼下伪造自杀现场这一情况,可以排除本案是生人偶然入室作案,而是特定时空下的熟人作案。二是案发现场只检出辛某与被害人的基因型,未检出第三人的DNA。三是原判认为现场嫌疑足迹不明,经重新鉴定,会检意见倾向认定现场嫌疑足迹为辛某留下,且复查询问时辛某明确表示进门换过拖鞋,还表示如果有拖鞋印,就是自己留下的,因自己当晚曾泼过水。

  6. 辛某的供述在多个细节上反复变化,有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显系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如关于进屋是否换拖鞋、是否在被害人家中用餐等问题,辛某否定的供述与足迹鉴定专家意见、碗筷上有其DNA的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矛盾,且辛某供述多次反复,在复查期间又予以供认。此外,关于辛某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为他人知悉等情节,辛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2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辛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辛某退回国家赔偿金。根据被害人家属的申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给予其国家司法救助金。

  【指导意义】

  (一)针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应当从案件侦破过程、案发现场特征等情况,分析判断是熟人作案还是生人作案、能否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熟人作案一般无强行侵入痕迹、可能伴随有伪装死因、清理伪装现场等多余行为或反侦查手段。熟人在现场遗留生物痕迹具有合理性,无法据此确定其作案,侦破过程一般通过与被害人最后密切接触的熟人排查到被告人,可从犯罪动机出发,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作案的时空条件、被害人死亡时间、双方在现场是否有打斗争执、现场是否存在第三人生物痕迹、是否存在清理伪装现场等情况,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生人侵入封闭空间作案一般具有劫财、性侵等明确目的,常伴有暴力侵入特征、翻动痕迹明显、现场处置随意。侦破过程一般通过现场提取的生物痕迹锁定作案人,如其无法对到过现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否认到过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帮助形成其作案的判断。

  (二)对于被告人供述到过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或争执等部分行为,但不承认实施犯罪的,应当细致分析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结合供述内容反复变化的原因及过程,综合考虑如何采信。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要与在案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进行细致比对分析,找出印证和矛盾之处,为认定犯罪动机、被害人死亡时间、作案时空条件、作案手段等找到事实锚点,进一步认定整体犯罪事实。如被告人在多个细节上供述反复,要审查变化是否合理、是否有案外因素、是否是随着诉讼进展了解掌握有关证据情况后同步变化产生的新辩解。如果其辩解与在案证据显系矛盾且不符合常情和常理,则能够认定其系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进一步增强被告人系作案人的判断。

  (三)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人作案,但作案具体细节难以查清的,不影响认定犯罪事实。要注重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细节证据,对于被告人不承认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查清犯罪行为具体细节的,着重审查与定罪相关的核心事实是否得到充分证明。案件虽存在个别疑点,但在案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是被告人作案,结论具有唯一性,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可认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显系不合常理、与在案证据矛盾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不予采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三条

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

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259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故意杀人 强奸 供述审查 疑罪从无

  【要旨】

  案件缺乏客观性证据,原生效裁判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的,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是否予以采信。充分考虑“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发时取证不全面、定罪证据不充分、证据体系不完整,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谭某义,男,1954年11月出生,农民。

  被害人谭某旺,男,殁年58岁。

  被害人王某英,女,殁年55岁。

  被害人谭某娜,女,系谭某旺、王某英之女,殁年15岁。

  1993年7月17日下午,谭某旺、王某英、谭某娜被发现在家中遇害。因7月16日晚谭某娜在谭某义家借宿,谭某义被公安机关列为重大嫌疑人。1999年3月4日,河南省周口地区(现周口市)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谭某义提起公诉。12月14日,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谭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谭某义提出上诉。2000年5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2年1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谭某义强奸谭某娜后为灭口而将谭某旺、王某英和谭某娜先后杀死的基本事实清楚,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谭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谭某义再次上诉。2003年7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义入狱服刑后,其本人及家属曾多次信访、申诉。2017年5月25日,谭某义家属委托律师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原生效裁判认定,1993年7月16日22时许,谭某义回家上厕所时,见到当晚在其家借宿的谭某娜正在如厕,顿起歹意,即双手按住该女肩膀,挤到墙角,站着将其强奸。因怕事情败露,谭某义便产生杀害谭某娜父母之念。7月17日凌晨1时许,谭某义偷偷起床,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谭某旺家,采用镰刀砍、钝器砸等手段将正在睡觉的谭某旺、王某英杀死,将砍断的镰刀头及镰刀把丢弃在现场,后返回家中。谭某义害怕谭某娜得知父母死亡后怀疑自己,便于当日早晨尾随起床返家的谭某娜,在谭某旺家堂屋内从后面用双手卡住谭某娜颈部致其死亡,后用绳子缠绕在谭某娜颈部,将尸体吊于房梁,绳子另一端拴在牲口槽的桩子上。作案后,谭某义用铁锨铲取谭某旺家厨房的草木灰掩盖现场血迹,锁上堂屋门后逃离现场。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申诉后,经审查认为,谭某义申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原生效裁判有错误可能。2018年1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一是全面审查原案卷宗,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多次讯问谭某义,发现原案讯问程序不规范,谭某义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询问主要证人,全面核实证据,认为谭某义的无罪辩解存在一定合理性。二是作案工具镰刀把上提取的两枚血指纹原鉴定意见为“数量和质量尚不能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经重新送检指纹照片,鉴定机构认为指纹特征少无法鉴定;谭某义家门板上提取的血迹,原鉴定仅能证明系A、B类血型物质,不具备唯一性,经反复查找,血迹样本去向不明,在案客观证据无法锁定被告人。三是镰刀头、镰刀把、绳子、被害人衣物等重要物证下落不明,因时过境迁,穷尽手段也无法补充到新证据。复查后认为,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谭某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2020年6月1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全面核实原案证据,实地查看案发现场,提讯谭某义,询问相关证人,向原案承办人了解办案情况,听取申诉代理律师和谭某义家属意见,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对讯问笔录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谭某义有罪供述签名非本人书写。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谭某义有罪供述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意见正确。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谭某义实施故意杀人、强奸行为,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 本案欠缺客观性证据。一是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因检验时尸体已出现腐败,无法分辨谭某娜处女膜系新鲜或陈旧性破裂。在案证据也没有谭某娜内裤、阴部擦拭物的提取及送检记录,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谭某义实施强奸行为。二是现场提取的凶器镰刀把上的两枚血指纹可检出特征点过少,不具备鉴定条件;谭某义家门板上留有4处血迹,均检出A、B两种血型物质成分,且没有提取笔录,提取程序不规范,谭某义为B型血,被害人谭某旺、谭某娜为AB型,王某英为A型,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能确定系谭某义所留;谭某旺、王某英尸体有多处重创,现场存在多处喷溅血迹,但未提取到谭某义带有血迹的衣服。

  2. 谭某义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谭某义第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系被拘留4天后形成,其称被拘留后即作无罪辩解,但卷宗中无相关笔录。谭某义本人具有阅读书写能力,但经鉴定,有罪供述签名非谭某义本人书写。同时,还存在讯问笔录侦查人员未签名以及疲劳审讯等问题。

  3. 谭某义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一是有罪供述是在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查笔录形成之后作出,其在第3、4、5次讯问中逐步供认拖动谭某旺尸体,用被子衣物等覆盖王某英、谭某旺尸体,镰刀头与镰刀把断开、丢弃镰刀把的位置,吊谭某娜绳子的绳结位置以及用草木灰覆盖血迹等细节,属于“先证后供”,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客观证据从互相矛盾到渐趋一致。二是谭某义先后供述了匕首、镰刀、斧头等多种作案工具,但未提取到匕首,提取到的斧头不能形成被害人王某英尸体伤痕。三是谭某义多次供称强奸时谭某娜穿的是裤子,与尸体检验报告及谭某真(谭某义大女儿)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谭某娜穿的是裙子相矛盾。

  综上,谭某义的有罪供述系“先证后供”,存在供证矛盾,且未经本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客观证据不能确定谭某义与案件存在关联,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有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监督纠正。

  (三)抗诉结果

  202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有罪判决,宣告谭某义无罪。

  【指导意义】

  (一)对客观性证据缺乏,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是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笔录不是本人签名等问题或线索的,应及时开展讯问合法性审查,着重审查讯问笔录是否全部移送、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是否同步完整、是否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必要时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对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的,着重审查有罪供述是否稳定、主要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是否与在案证据相矛盾、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是否符合生活常识、逻辑和经验法则,综合判断供述内容是否真实可信。

  (二)充分考虑有罪供述“先供后证”“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先供后证”的有罪供述,可以重点审查是否根据有罪供述提取到隐蔽性很强、案外人难以知晓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供述的作案方式与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是否吻合,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可以采信。对于“先证后供”的有罪供述,如存在随着案件侦破进程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关客观性证据渐趋一致的情况,可以将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为审查重点,注重审查供述的稳定性、一致性以及与在案证据的印证和矛盾关系,综合判断是否予以采信。

  (三)对案发时取证不全面,证据体系不完整,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对于有部分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但据以定案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无罪辩解及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无法排除,缺乏客观性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案发时部分证据未及时规范提取,无法补充到新证据,全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不能定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

许某运输毒品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260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运输毒品 “零口供” 技侦证据 人像鉴定 声纹鉴定

  【要旨】

  对于“零口供”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要通过人、毒品、行动轨迹之间的关联等间接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需依法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应当围绕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开展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综合判断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依据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7月出生,二手车行业务员。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某驾驶从广东省广州市某租车行租借的一辆轿车,至东莞市某电器城购买一套音箱。次日19时许,到达廉江市城区,两个小时后继续驾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23时34分许,许某到达防城港市收费站出口时冲卡拒绝检查,后在防城港市跨海大桥二桥头附近弃车逃走。侦查人员在其所驾车辆后备箱的音箱和黑色手提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粉末3500余克、氯胺酮660余克。2015年6月24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驾车到过防城港市,称其所驾车辆在广东省廉江市被“颠三”开走。另查明,许某逃匿期间又实施了抢劫、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具体案情略)。

  2016年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某以运输毒品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0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防城港市公安局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速公路监控抓拍到涉案轿车途经廉江市前后的4张驾驶员照片是否为同一人以及是否系许某进行比对。鉴定意见认为,4张驾驶员照片是同一人所留,4张照片中驾驶员头面部的“深色点状印记”构成稳定特征(系痦痣),与许某人像相同部位无点状痦痣存在差异,该4张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

  2018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未采信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与一审相同的判决。许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第二次上诉期间,为确定上述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准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监控抓拍到涉案轿车驾驶员照片头面部的黑点“深色点状印记”位置并不固定,并非有价值的人像稳定特征,不可作为同一认定或排除同一认定的依据。

  2020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驾车运输毒品的人不是许某的鉴定意见,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和许某名下尾号8789手机号码通话地点重合,但无法证实该手机号码案发时为许某使用;许某辩称案发期间该车被“颠三”开走,“黄九”及其女友可以作证,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上述人员核实。在案证据不能推断出运毒人是许某的唯一结论,据此认定在案证据未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许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撤销对许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维持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2021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二审生效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不认定运输毒品罪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对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相同检材重新进行人像鉴定,得出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一致的鉴定意见;从公安机关调取技侦手段获取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使用人在案发时段的通话音频,提取许某的声纹样本,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声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手机通话人系许某;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案各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审查认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人像鉴定意见和某鉴定机构的声纹鉴定意见科学、准确,并认为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照片头面部印记(系痦痣)特征认定错误,得出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经补充新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生效判决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 本案原在案证据均指向许某。一是现场查获大量物证均指向许某。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委托鉴定、事后调查等,确定查获毒品的涉案轿车系许某租用,车内的音箱、黑色手提包、手机、银行单据均为许某所有,车内提取的烟头、短袖上衣均检出许某DNA。高速路口拦截民警亦证明涉案轿车冲卡时车内仅有驾驶员一人。二是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为许某实名办理,通话地点与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一致。

  2. 有新的证据证明与涉案轿车轨迹始终伴随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许某。声纹鉴定证明手机通话人是许某,音频还显示通话人称其驾驶的轿车是租来的、驾车经过北海前往防城港、被警察查车等内容,与租车合同、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案发时有人驾车冲卡等客观事实相印证。

  3. 二审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证实驾车运输毒品的人不是许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错误采信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经重新委托鉴定和技术性证据审查,该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照片头面部特征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 许某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与常理不符。许某有关2023年10月23日19时在廉江市将涉案轿车借给朋友“颠三”后未再驾驶该车辆的辩解,与鉴定意见关于涉案轿车途经廉江市前后驾驶员为同一人的结论相矛盾,也与尾号8789手机号码轨迹、涉案轿车行驶轨迹一致的情况相矛盾。同时,许某始终未能提供“颠三”的真实有效信息以供查证,租用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也没有报警或查找,其辩解明显违背常理。

  (三)抗诉结果

  202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23年4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说明解释。2025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指导意义】

  (一)对于“零口供”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要注重审查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要充分挖掘间接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综合判断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准确锁定行为人。可通过重点审查毒品包装物上是否有被告人指纹、DNA等,分析判断查获的毒品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通过审查手机基站定位、交通信息、道路监控录像等,分析判断被告人行动轨迹与毒品运输轨迹之间是否存在时空伴随关系。通过审查被告人通话、短信、聊天记录等,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与毒品犯罪有关联。通过审查转账记录是否有不正常的资金流动等,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收支毒资等。

  (二)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未随案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且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以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要注重收集、审查、核实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通话录音、电子数据等。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通话录音,可以委托声纹鉴定以确定作案人,声纹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

  (三)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应当开展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提取、扣押、称量、取样、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论证分析是否客观、全面、严谨,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得出能否采信的审查结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或者对于同一问题有两份以上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加强抗前抗后的证据补强补正工作。通过补充收集新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原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纠正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不需要重新起诉;如超出起诉指控范围,需要重新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

马某林抢劫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261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抢劫 无罪辩解 电子数据 间接证据

  【要旨】

  手机通讯数据等电子数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要充分挖掘电子数据对证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价值。对被告人无罪辩解,要审查辩解是否合理、辩解的理由有无反复、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于缺乏直接证据的疑难复杂案件,要审查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马某林,男,1977年10月出生,无业。

  被害人怡某,女,殁年41岁,生前经营烟花爆竹店。

  马某林因生意往来得知怡某经济状况并取得其信任,预谋劫取怡某财物。2015年5月25日22时许,马某林驾车(系借其堂弟马某车辆)从甘肃省和政县到临夏市,将怡某接至和政县后实施抢劫。其间,马某林劫取怡某两张银行卡及密码,采用捂压口鼻等手段致怡某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掩埋于和政县农村道路边一荒弃田地。26日晚开始,马某林男扮女装持怡某银行卡频繁取现共计28.4万元。

  2016年9月2日,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林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林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仅认定马某林持怡某银行卡盗取28.4万元的事实,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万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丈夫)等人提出上诉,被告人马某林未上诉。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判决未认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系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请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

  2019年6月1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多次联系的可能系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未能查获,无法确认系何人使用;被害人乘坐马某林所驾驶的轿车进入和政县后去向无法确定,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林与怡某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生前使用的手机在其失踪后先后两次向其家属发送短信,被害人死亡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不能确定是何人所为;马某林与被害人除生意往来关系外,是否尚有其他关系不明;不能确认马某林获取怡某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方式;作案工具等均未能查获。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不足以证明马某林抢劫并杀害被害人怡某的事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线索,决定交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复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提取的马某林使用的多部损坏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并委托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解析鉴定,查明被害人失踪当天的最后8次手机通话人均系马某林;通过对涉案场所开展重新勘验和侦查实验,并对马某林案发前后手机信号接入的基站位置进行鉴定,证实案发时段二人手机基站位置运行轨迹始终一致;经补充询问证人、调取马某林向银行贷款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马某林好赌博,经济窘迫,案发时尚欠40余万元债务,进一步补强马某林具有作案动机的证据。经开展上述工作,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确有错误,以马某林犯抢劫罪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通过实地查看涉案场所,与侦查人员、法医及原承办人员座谈,全面深入了解办案过程和细节,并对马某林在案发前是否对埋尸现场进行踩点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多次提讯马某林,认为其无罪辩解存在前后不一致,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就马某林提出案发当晚被害人在和政县由其丈夫王某某接走的辩解,调取了王某某手机在案发时段的信号轨迹,结合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案发时段未去过和政县,排除王某某作案可能性。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以盗窃罪对马某林定罪处罚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马某林为谋财杀害怡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 本案侦破过程客观、自然,合乎逻辑。被害人失踪后其亲属报案称,家中一部绑定被害人银行卡的手机显示有大量现金被支取。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乘坐马某林从其堂弟处借来的轿车前往和政县后失踪,26日深夜开始马某林持被害人银行卡,男扮女装在临夏州内多地银行自动取款机频繁取现,锁定马某林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在马某林家中查获被害人银行卡及藏匿的现金32万元,提取到其男扮女装的衣物。在案证据证明马某林于26日凌晨将涉案轿车归还其堂弟,公安机关在还车地点附近几十米处发现了被害人尸体,并在车内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锁定并抓获马某林作案的过程自然、符合常理。

  2. 马某林具备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作案动机。其好赌博,在作案前大量赊购被害人20余万元的鞭炮,并将鞭炮低于进价亏本售卖变现,另外还有其他欠款20余万元。

  3. 马某林在案发前踩点、精心选择作案时间、设计作案路线,系蓄谋犯罪,作案后又有伪装行为。案发前,马某林使用其亲属手机并获取、使用被害人名下的手机电话卡与被害人单线联系,在作案前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丈夫王某某重婚,意图干扰或误导公安机关侦查。另外,还曾前往埋尸地踩点,选择独自在家的时间作案,作案过程中刻意借用他人车辆接被害人出城,分别在自己家、银行附近、埋尸地停留,在致使被害人死亡后租用车辆并男扮女装于深夜提取被害人巨额现金,并冒用被害人身份向其亲属发送短信,制造被害人还活着的假象。

  4. 马某林案发时间段始终与被害人在一起。被害人失踪前最后联系人系马某林,自案发当晚乘坐马某林驾驶车辆开始,二人手机信号一直处于并轨状态,到和政县后分别在马某林家、银行附近、埋尸地有长时间停留,且在马某林驾驶的车上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马某林辩解案发当晚将被害人交给王某某,经查证不属实。

  5. 马某林无罪辩解不合理且自相矛盾。马某林否认与被害人关系密切,却辩称被害人主动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其帮忙取钱,但又男扮女装、租用他人车辆深夜异地取现,其辩解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6. 原判决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的缺失和疑点均能得到合理解释。一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手机在其失踪多日后仍向家人发送信息,不能排除系被害人所发的可能性。经审查,被害人亲属证实被害人与亲属联系都是打电话,没有发信息的习惯。且本案中,被害人手机给亲属发信息后,亲属回电即已关机,实属反常。另外,两次发信息的时间分别为被害人遇害当天以及遇害后几天,且发送位置均系在马某林家附近,综合判断可以确定上述信息系马某林用被害人手机发送。二是关于本案作案工具、部分作案痕迹、物证等未能查获的问题。因马某林反侦察意识极强,案发后一个月才被抓获,其间有足够时间毁灭罪证,部分证据未能提取到案亦属正常。三是关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细节的问题。马某林归案后拒不认罪,被害人死亡具体过程无法查清,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影响对马某林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事实认定。

  (三)抗诉结果

  202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电子数据鉴定人出庭,就基站位置轨迹鉴定的专业性问题向法庭作证。同年12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7226.5元。

  【指导意义】

  (一)充分挖掘电子数据对证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价值,注重手机通讯数据等电子数据和作案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审查。要筛选确定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剔除无关信息,及时补充收集与案件有密切关联的电子数据。要通过对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核验、真实性校验等,加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要深入挖掘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如通过被害人的手机通讯等电子数据可以帮助发现犯罪嫌疑人、确定其行动轨迹、作案时段具体位置,梳理人物关系、资金流向等,帮助还原案发原因和过程。对专业性强的电子数据,应当委托专门技术部门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精准分析,深挖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

  (二)对被告人无罪辩解要审查辩解是否合理,辩解的理由是否反复变化、与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虽作无罪辩解,但其行为显著异常,如深夜被告人与被害人出现在人迹罕至处、被告人深夜男扮女装取款、伪装成被害人发短信等,还辩称银行卡密码系被害人主动告知,被害人被他人接走等,显属违背常识常理,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应结合在案证据不予采信。审查方式上可以主动证伪,对于真伪不明存疑的辩解,现有证据存在模糊或薄弱环节,无法直接确认或推翻,应围绕辩解指向的疑点开展针对性的证据补强,穷尽调查手段,根据补充后的证据情况作出相应认定。对于辩解稳定、合乎常理、可能真实的,审查的关键在于印证检验,将该辩解纳入全案证据体系进行审查比对,如果辩解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应当予以采信。

  (三)对于缺乏直接证据的疑难复杂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缺乏认罪口供等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需遵循“证据属实、链条闭环、推理严谨、结论排他”的基本审查路径。即所有用于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形成连续、完整的闭环证据链。要以时间线、行为链为脉络,将分散的间接证据对应到作案动机、行为、过程、后果等案件的各个环节,确保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有一项以上间接证据支撑。要审查证据间的矛盾是否能够合理解释,对于无法排除或解释不清的疑点都应及时补充调查或者排除。运用逻辑法则要确保推理严谨、无漏洞,运用的经验法则需是客观公认的生活规律、行业惯例、专业常识,逻辑和经验法则相互校验,确保推理符合常识、常情、常理,最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四十条

【编辑:曲克】

发布于:古力娜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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